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國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國成以伊在警詢時自願同意採尿,在並無查獲違禁毒品之情況下,符合自首要件,伊當時在中山路郵局是要領錢,並無任何不法及違禁品,東勢分局巡邏員警將伊帶回製作筆錄及強制採尿是否已侵犯伊之人權,伊在103年10月9日交付保護管束時也同樣列爲地方治安疑慮人口,推算二年期間在105年11月已屆期,何以在106年6月9日爲警盤查時還列爲治安列管人口,顯然係員警濫權將伊帶回分局採尿之藉口,伊難以信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警員 王登文 於本院證述:那時候跟所長巡邏到郵局的
前面,半夜零點多的時候就發現這一名詹國成在郵局的提款機前面操作,我們覺得這個時間應該沒有人,滿可疑的就上前盤查,我們問他叫什麼名字,金融卡跟他的名字不符合,我們就更加懷疑會不會是詐欺車手,後來請他報身分證字號,用小電腦去查,發現他是毒品治安人口,所長就繼續盤問下去,他在現場就告知我們說前一個月他有使用過毒品,後來我們問他同不同意到派出所做採尿送驗的動作,他說他同意,我們就請他到派出所去,沒有強迫他。被告當下只說他前一個月有使用毒品,但我們沒有問他是使用哪一種毒品,他只是單純說有使用毒品,他是到派出所問筆錄的時候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八十五年許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八十八年許開始使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在106年5月20日16時左右,在慶福里產業道路路邊車上使用海洛因,用針筒注射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及偵查中供承:本次施用時間是在採尿前的四日內,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區○○道路的車內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暨原審供述:
警訊、偵查所述均實在,都出於我自由意志,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
②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日期與其實際施用之日期不符,自不符
自首要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十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而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查獲時確爲治安顧慮人口,酌以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坦承於106年5月20日16時左右施用毒品海洛因,警員並經被告同意採尿,有被告簽署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並無被告所述強制採尿濫權之情事,核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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