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7號、第62號、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庭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104年9月19日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耿川 所有、放置於該處桌上之ASUS手機1支,得手後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耿川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以上為105年度偵字第325號案件】。
㈡於104年11月7日1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大新機車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呂玫蓉 (誤載為 吳玫蓉 )所有之白色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呂玫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以上為105年度偵字第62號案件】。
㈢於104年12月12日7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張群仲 所經營之彩卷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刮刮樂彩卷1張、面額100元刮刮樂彩卷3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㈣於104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張群仲所經營之彩卷
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卷2張、面額100元刮刮樂彩卷5張,得手後欲逃離現場,張群仲見林庭輝行徑可疑,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將林庭輝逮捕【以上為105年度偵字第37號案件】。
二、案經呂玫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群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分別徒手拿取手機、刮刮樂彩卷等物之事實,就事實一㈠部分,有被害人陳耿川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3〉第1頁正反面)、指認被告之相片1紙(警卷3第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照片2張(警卷3第6至9頁);事實一㈡部分,有告訴人呂玫蓉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1〉第3至4頁)、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呂玫蓉指認被告之照片2張(警卷1第6至13頁);事實一㈢㈣部分,有告訴人張群仲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2〉第4至7頁)、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紙(警卷2第17至18頁)、臺南市○區○○路○○○號彩券行104年12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104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彩券行現場照片3張(警卷2第19至21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2第8頁)在卷可稽,應為實在。雖被告辯稱:係因服用安眠藥物,不知道自己在作什麼云云。然查,被告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及心悠活診所函覆雖被告服用之美得眠、史蒂諾斯等藥物,可能出現夢遊行為之副作用,惟奇美醫院進一步表示,應不至於處於夢遊狀態而不斷行竊等語,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5年2月15日105美分字第0039號函文暨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史蒂諾斯及美得眠仿單、門診病歷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2至41頁)、心悠活診所105年2月16日心悠活10502號函文暨回覆單及附件一至三各1份(本院卷第42至48頁)在卷可佐。其次,告訴人呂玫蓉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曾騎乘機車至店裡詢問新車,要其報價,坐在椅子上後向其要水喝,趁其洗杯子空檔,即將該處之手機拿走等語(警卷1第3頁正反面);被害人陳耿川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至廟裡與其閒聊,之後趁其準備供佛花果之際,竊取其放置於桌上之手機等語(警卷3第1頁),可知被告先假意攀談後,趁其等不注意之際,再行竊取手機,顯見被告當時並非無意識之夢遊狀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4年12月12日拿彩券回家刮完沒中,就丟棄等語(警卷2第2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於104年12月13日拿彩券是要在彩券行外刮等語(105年度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6頁反面),由被告仍知悉要刮彩券對獎,益見其亦非處於無意識之夢遊狀態甚明。故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耿川、告訴人呂玫蓉所有之手機各1支,及告訴人張群仲店內之刮刮樂彩卷數張,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迄今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張群仲領回部分刮刮樂彩卷,此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藥品業務,及患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及處刑│││告訴人│││├──┼───┼──────┼────────────┤│㈠│陳耿川│於104年9月│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有期││││19日6時45分│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呂玫蓉│於104年11月│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有期││││7日16時35分│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張群仲│於104年12月│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拘役││││12日7時41分│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張群仲│於104年12月│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拘役││││13日10時40分│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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