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潘瑩霞 即萬田金屬建材工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茂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 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委託原告施做南投縣
鹿谷鄉鋼板造型樓梯共2座(參完工照片),工程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整(未稅),被告於6月13日止
共支付200,000元整之後就失去聯絡,尚有50,000元無法
收款,被告又於94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也
不回應,固經原告向 鈞院 聲請支付命令,希冀獲得清償,
卻遭被告異議而為起訴。詎原告約3月4日收到被告寄來異
議狀,其中並無敘明理由。原告5月12日簽約起短短10個
工作天就完成2座鋼板樓梯並且被告代理人 王威奇 先生5月
27日親自到原告工廠驗收後,雙方因天氣關係改6月3日安
排吊車進場安裝,並於6月8日驗收完離場,這不到20天就
全部完工,這樣的速度被告卻說未依約如期開工,實在不
合理。被告代理人王威奇先生於6月13日到原告工廠支付
160,000元後,8個月以來,從沒有一通電話或一封信件
來過,又何來的催促之事呢?原告依約,所有的工程全部
在94年6月8日驗收完成,被告卻於今才說有問題拒付尾款
,原告絕不能接受。就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委
託原告施作工程,卻於原告完成並交付後拒付50,000元尾
款等情,為此,爰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主張:
⒈94年5月27日進場施工延至6月3日是因為鹿谷地區連續
下大雨,吊車無法到達,經雙方同意延期,而且樓梯於
5月27日以前已經生產完成準備好進場,而且被告代理
人甲○○先生也到原告工廠驗收完成後才將鋼板梯分解
的。
⒉94年6月8日完工退場後,甲○○先生於6月13日到原告
公司來付工程款時要求保留50,000元說下個月付清,但
至今已經8個月了都沒有任何消息。反而是原告一直找
甲○○先生,而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
00-000-000根本不通,奇怪的是被告於94年11月21日收
到原告所發的存證信函後至今也不回應,被告法定代理
人王乙○○在狀文上亂栽贓,一派謊言,空口說白話不
足採信,請被告提出證據來。
⒊原告公司所做的樓梯品質好,從未曾品質差收不到工程
款的,不甘商譽被損,特地附上完工相片、估價合約書
、存證信簽收卡等件各一件為證。
提出:完工彩色及黑白照片、存證信函簽收影本、支付命
令民事裁定、訂購合約書影本、完工相片、估價合約
書、存證信簽收卡各1份為證,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答辯略稱以:
㈠緣被告於94年承攬鹿谷工程乙案,內有2項特殊鋼骨樓梯
工程,於94年5月12日發包給原告,總工程款250,000元
正,並給付訂金40,000元正,言明94年5月27日進場施工
,原告均未依約如期開工,後於6月3日才進場施工,6月8
日離場,施工工程品質粗糙,使用上也造成危險性,經被
告催促,並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正,於94年6月13
日支付給原告。因施工品質粗糙危險,造成危險性,經被
告催促,至7、8月也未進場施工,於8月初,因被告與鹿
谷工程業主在工程款有所誤差,暫而停工。基於原告所稱
積欠工程款50,000元一事,讓被告感到訝異,緣因原告對
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在施工上粗糙,欠缺安全性,經催促,
工程也延至8月也未完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在圖面可以看出樓梯的作法,這和一般的樓梯作法不同,
被告有告訴原告其龍骨有歪掉,但原告不相信,圖面的修
改是原告自行修改,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被告是以250,00
0元讓原告承包。樓梯改變、請款部分,和業主協商大家
有些不愉快,被告代理人有給十幾萬給原告,那時和業主
尚無爭執,但後來因和業主請款的關係,所以被告沒有進
去作。樓梯是比較特殊,但樓梯的弧度部分有瑕疵,原告
尚未改善,所以無法付尾款給原告。工程是被告發包給原
告,不是業主,樓梯沒有水平,需要改善,原告沒有修繕
。否認原告所述,被告和業主的問題是工程款的增加減有
爭議,所以被告沒有作,如有問題,業主也可以告被告。
目前針對樓梯,是被告給原告作,並不是業主,所以原告
應該對被告負責。被告是專業,工程高低度有誤差,被告
也同意。圖面是原告畫的,也是原告去丈量,這原告應該
自行負責,工程沒有收尾,被告代理人也有打電話給原告
。業主說樓梯有瑕疵。被告不承認前半段工程遲延是下雨
關係。因為請款問題,跟業主尚未完工。工作有做,但有
瑕疵,未完全修繕完畢。業主的問題,主要變更的問題,
包括工程追加,還有工程壹佰多萬元未付。樓梯部分不實
在,付被告1,000,000元表示樓梯工程無問題這不對,被
告有意見,因為樓梯龍骨有移位。被告不是放著不做,因
有工程變更,要追加,因和業主有其他的糾紛,所以被告
才沒有做。追加工程部分的錢也應該給被告才對。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依兩造上開陳述及主張可得結論係系爭樓梯工程已經建造
,只是原告主張「已經完工」、被告主張「樓梯的弧度部
分有瑕疵,原告尚未改善,所以無法付尾款給原告」之爭
執而已,故需審酌者,亦在原告有否完成工作而已。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完工彩色及黑
白照片、存證信函簽收影本、訂購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
執前開情辭為辯,經查:系爭樓梯工程係被告像訴外人林
麗玲承包施作,並轉包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理論上,
該工程並非藝術品,而係以實用為主,當然以 林麗玲 要求
之品質為準,訊據證人林麗玲結證略稱:「相對人(即被
告)有承包我小半天工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相對人表
示要付樓梯及鋁門窗工程款,..我就付款一百萬元..後
來相對人跑了..我對樓梯工程沒有異議..。」足見原告
之工程業已完工。至於被告一再抗辯所謂:樓梯的弧度部
分有瑕疵,原告尚未改善,所以無法付尾款給原告云云,
除了系爭該工程並非藝術品,而係以實用為主,應以林麗
玲之認知為主外,容或被告對轉包工程要求盡善盡美,也
得被告尚在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始得遵照辦理,如今被告
置工程不顧(依證人林麗玲言),是則,原告如何進行所
謂改善,被告所謂「樓梯的弧度部分有瑕疵,原告尚未改
善,所以無法付尾款給原告」之辯解,顯不足採,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採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伍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