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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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于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于衝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五○○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五四一六號駁回再議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於期滿日前未經撤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緩字第三五四四號案卷可參,被告前揭案件經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 林文偉 、 張進成 三人於一○○年七月十七日,在臺南市○○區○○村○○○○○○號旁空寮,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五四一六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於一○一年十二月八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警方會同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稽查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證(見警卷第二四至二八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共犯林文偉、張進成三人分別供明在卷(見警卷第四、一二、一八頁及偵卷第一八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瓦斯桶│5桶│││││├──┼─────────────┼──────────┤│2│瓦斯噴槍│5支│├──┼─────────────┼──────────┤│3│熔爐│1個│├──┼─────────────┼──────────┤│4│空氣壓縮機│1組│├──┼─────────────┼──────────┤│5│勺子│3支│├──┼─────────────┼──────────┤│6│長勺│2支│├──┼─────────────┼──────────┤│7│鐵製模具│11個│├──┼─────────────┼──────────┤│8│燃燒後濾網│2包合計5.6公斤│├──┼─────────────┼──────────┤│9│硼砂│1包4公斤│├──┼─────────────┼──────────┤│10│亞硝酸│1包7.5公斤│├──┼─────────────┼──────────┤│11│銀錫混合半成品(聲請書誤載│1桶20公斤│││為錫鐵混合半成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