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天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蘇天改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6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542號被告蘇天改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天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6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興路口時,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0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天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天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