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1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崙一路576巷對面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且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同向前方 陳筠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猶豫右轉購物或左轉返家而緩速搖擺不定,林家興見狀煞車不及倒地,機車滑行追撞前方陳筠蓁所騎乘之機車,致陳筠蓁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林家興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對於其車速過快,導致煞車不及撞擊前方陳筠蓁所騎乘之機車,駕車行為有過失坦認不諱,惟辯稱:陳筠蓁是東向橫越馬路云云。經查,林家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8月1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崙一路576巷對面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煞車不及,倒地車輛滑行,撞擊前方陳筠蓁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筠蓁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情,業具備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筠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指稱陳筠蓁是東向橫越馬路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是從鳳山騎來,方向是與被告同向,我當時是猶豫要右轉到大港超市,還是左轉回家車速很慢等語。以鳳山位置確於中崙之北方,告訴人如確自鳳山起駛,方向適為北向南,而與被告騎車同向;又倘告訴人係橫越馬路,被告應係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側面,惟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受損位置係在後車尾,車牌暨擋泥板斷裂掉落,以被告車輛以北向南向前滑行撞擊告訴人機車正後方,足徵雙方應係同向行駛至明,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橫越馬路云云,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甚明。被告領有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當明暸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依其智識、經驗,被告視線可及之距離應即可注意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速致煞車不及,致撞及前方同向之告訴人,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其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筠蓁受撞擊倒地而受有前開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害,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陳筠蓁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增加告訴人身體不適,生活、工作均受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害未能彌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暨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現從事臨時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