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乙○○○
丙○○甲○○丁○○
2號2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己○○
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上被告己○○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元,原告丙○○、甲○○、戊○○、丁○○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原告丙○○、甲○○、戊○○、丁○○各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壹拾貳萬元、壹拾貳萬元、壹拾貳萬元、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乙○○○、丙○○、甲○○、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6,300,000元,原告丙○○、甲○○、戊○○、丁○○等四人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5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原告乙○○○5,032,690元,原告丙○○、甲○○、戊○○、丁○○等四人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於94年7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大貨車沿臺
南縣永康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竟闖紅燈撞擊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許永得 (即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丙○○、甲○○、戊○○、丁○○等四人之父)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許永得死亡。被告己○○為被告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愿興鐵工廠)之技工,依法愿興鐵工廠應與被告己○○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費用:
⒈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許永得之殯葬費用400,590元,係
由被害人配偶即原告乙○○○支付,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乙○○○為00年00月0日生,至車禍
發生日94年7月4日時為55.5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3年平均餘命估計,女性平均餘命為79.42歲,以此推算原告乙○○○尚可活23.84年。原告乙○○○與被害人許永得共有四名子女,受被害人許永得扶養部分為5分之1,依93年度每人平均支出197,899元計算後,原告乙○○○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632,100元【計算式:197,899(元)×{15.5800(23年基數)+0.84×(16.0451-15.5800)(24年部分基數)}÷5=632,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中年喪偶,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丙○○、甲○○、戊○○、丁○○等四人均為被害人許永得之子女,因父驟喪,痛苦至極,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32,690元,原告丙○○
、甲○○、戊○○、丁○○等四人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已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150萬元補償不爭執,但主張因
為這筆錢將來倘若原告對被告求償足額金錢後,特別補償基金會對原告追回該150萬元,所以主張該150萬元不能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⒉被害人許永得平常並沒有配戴眼鏡的習慣,雖然其在車禍
發生時有戴墨鏡,但一般而言,戴墨鏡並不會影響駕駛人對燈號顏色的判斷。
⒊被害人許永得被撞擊時機車是靜止的,是被告己○○的車子偏右才去撞到被害人許永得。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己○○駕車與被害人許永得發生碰撞,許永
得並因此死亡之事實不為爭執,並對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及扶養費用沒有意見。
㈡原告已領取150萬元之特別補償基金,這部分應扣除。
㈢被告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要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賠償。
㈣被害人許永得本身似乎患有青光眼或有其他眼睛疾病,可能因為這樣造成被害人許永得看錯燈號或影響視野。
㈤被害人許永得就本件車禍的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4年7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大
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撞擊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永得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許永得死亡,以及被告己○○為被告愿興鐵工廠之技工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喪葬費收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己○○闖紅燈肇致,且被害人
許永得被撞擊時機車是靜止的,是被告己○○的車子偏右才去撞到被害人許永得等語,惟被告則辯稱被害人許永得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沿中正南路外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
,…當時中正南路與中華路口有施工單位施工,並於中正南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上放了三只交通安全椎,致其需往外側車道偏移行駛,而許永得之人車隨即從中華路段衝出,雙方繼而發生擦撞。…。因當時其車駛至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其怕妨礙到中華路段車輛之通行,所以其加速駛離路口,因未發現危險所以未採取防制行為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背面、第8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經過該路口是何號誌?)綠燈,車上只有我一人,過了路口就閃黃燈。」、「(檢察官問:你車前還有無車子通過?)沒有。我原本在外側快車道行駛,因交岔路口我行駛方向有擺放三個三角錐,因此我開到路邊繞過三角錐左彎快車道再要直行,我從後視鏡看到機車倒在地上。」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正、背面)。
⒉證人即台南縣政府交通觀光局職員 何明祥 於本院刑事庭96
年2月1日審理時證稱:臺南縣政府95年9月20日函附之永康市○○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制秒數表,係表示中華路與中正南路是四時相路口,第一時相中正南路往臺南市○○路有5個燈號,當綠燈時可以直走、左轉與右轉,其餘路口的號誌是禁止通行的;第二時相中正南路往西門路方向的綠燈號只能直行與右轉,但對向的中正南路往鹽行只有一個圓綠燈,可以直行、右轉、左轉;第三時相中華路由南往北的方向是3個圓綠燈全開,可以直行、左轉與右轉,其他都禁止通行;第四時相是中華路由北往南(從中央路往奇美方向)是1個圓綠燈,可以直行、左轉、右轉,此時中正南路由東向西可以右轉,其餘則是禁止通行。一個週期四個時相,路口的號誌共有三個程式,分不同時段執行,其中程式一是在早晨6點到7點及8點到下午5點、下午6點半到晚上12點,其中第一個步階是35秒,當黃燈亮起時,如果車輛已經通過停止線,則應快速通過,如果沒有通過停止線,就應停車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
⒊又證人 楊靖彥 (原名 楊哲寬 )於本院刑事庭95年11月21日
審理時證稱:其有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那天(94年7月2日)下午其剛好從永康交流道方向往臺南,行駛於永康市○○○路,其是第一輛待轉往奇美醫院方向準備要左轉,在等紅綠燈時,當天路口有在施工,狀況有點亂,這時有輛車急速彎過來,後來突然停在旁邊,而機車騎士躺在路中間,大貨車肇事以後先停在路中間,後來停到路旁,其記得那部大貨車沒有車牌,車頭是青綠色的,大貨車轉彎時,被害人機車方向之燈號為何,其沒看清楚,該方向整個車流已經開始移動,大貨車轉彎時真的很快,比一般轉彎的速度還要快。其是從中正南路由東往西要左轉到中華路,其停等紅燈時,左轉號誌剛好變換,所以其是第一部車,從其停等紅燈起到目睹大貨車轉彎,時間間隔約
一、二十秒,大貨車右轉後其有回頭看,心想這輛車怎麼那麼快。其與被告行向都是走永康市○○○路,但方向是對向,其本來○○○區○○○○○路,他在對向,因路口有個施工處,所以車輛都會閃避,車子都會稍微偏移繞過施工處,此時其看到大貨車速度很快的過來,而後被害人機車就倒地了,被害人之機車是從被告的右邊過來,被害人在中華路南向北方向停等紅綠燈,機車群起步時,就在路中間被為閃避施工處突然轉進路口的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到。其當時是停在中正南路的內側快車道,當時其是要左轉,左轉箭頭綠燈已經消失,當時中正南路只能直行與右轉,亦即其方向之燈號先綠燈直行與左轉燈,十秒過後左轉燈消失,剩下綠燈直行與右轉燈,被告對向燈號只有三個燈號,綠燈時只有綠燈直行與右轉,沒有左轉燈號。車禍發生前,其沒有注意看被害人機車之行向為何,其只看到一整群的機車群在中華路停等紅綠燈。機車何處被撞到,其沒有看到,因被害人是在另外一邊,亦沒有看到被告車輛的撞擊點,而其朋友 邱正宗 是第二部待轉車,從他的角度可以看到。當時機車倒地的地方並沒有在施工,也沒有放三角錐,相驗卷28頁下方照片上的三角錐可能是事後才放上去,以維持交通秩序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
⒋另證人 邱正忠 於本院刑事庭96年2月1日審理時證稱:94年
7月2日下午2時40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路口所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其與楊靖彥有經過該路口,楊靖彥是第一台車,其是第三台車,其等在停等紅綠燈,要左轉往奇美醫院的方向,當時其車窗有搖下,有看到本件車禍撞擊的剎那,死者當時在其左邊要往其右邊通過路口,而肇事的貨車與死者是同一個方向,在分隔島的內側,死者要直行,肇事者要右轉,所以貨車的右側擦撞到死者機車的左側,死者被撞以後,整個彈起後掉下,其看他胸部好像吸不到空氣,所以胸部上下振動很厲害,當時其行車方向的對面在修路,其等走中正南路由東向西,要左轉奇美醫院,死者與肇事者是走中華路由南向北,而在路口肇事,死者的機車原停在機車停車格內,綠燈之後就開始行駛,肇事者本來在中華路的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要往東右轉的時候撞到機車,大貨車的右前方撞到機車左側。當時他們是同時啟動行駛的,大貨車的速度不會多快,因為他要搶先右轉,可能沒有看到機車,所以就撞到了。其一直住在高雄縣茄萣鄉戶籍地,當天是楊靖彥要帶其去修車,不是楊靖彥要修車,所以其一直跟在他後面,由他帶路。其看到的是前面在修路,如果肇事者是由中正南路(東帝士由西往東)行駛過來的話,其視線會被貨車擋住,應該不會看到貨車右邊撞到死者的情形,他們一定是同一個方向,而且死者被撞以後在空中旋轉二圈才掉下來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
⒌經將被告己○○之供詞及上述證人證言相互核對,依上開
證人楊靖彥所證,被告係駕駛大貨車沿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惟依證人邱正忠之證述卻謂被告係駕駛大貨車沿永康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到該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後,綠燈時與被害人之機車同時啟動行駛,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轉往東,撞及被害人直行之機車,二者所證述之情形顯不相同。然查,「愿興鐵工廠」係位在臺南縣○○鄉○○村○○路○○號,而被告己○○供承其依父親庚○○之指示,駕駛客戶「申來通運公司」所有之尚未請領牌照之大貨車(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到臺南市○○路「金帝防鏽公司」將車體噴烤防鏽漆,於烤漆完畢後,駕駛該車欲返回「愿興鐵工廠」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背面)。又查,從臺南市○○路欲回到「愿興鐵工廠」,以沿臺南市○○路會接永康市○○○路或沿臺南市○○路○段會接永康市○○○路,再沿永康市○○○路到達永康交流道後上中山高速公路最直接快速。若從臺南市○○路欲會接永康市○○路,必須繞道多路才能與永康市○○路相接,然後再沿永康市○○路行駛到本案之肇事交岔路口右轉中正南路,才能沿永康市○○○路到達永康交流道後上中山高速公路回「愿興鐵工廠」,如此則不若前者之直接,並且路程較為遙遠。二者相較,被告己○○應不致捨近求遠,因此,本院認證人楊靖彥之證述與被告己○○所供稱其係駕駛大貨車沿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駛,到了中正南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與實情較為符合,應為可採,至證人邱正忠證稱被害人被撞之後,在空中旋轉二圈才掉下來云云,核與經驗法則相違,蓋若邱正忠上開證述謂被害人與被告己○○均是走中華路由南向北之車道,被害人之機車停在機車停車格內,被告己○○駕駛之大貨車在機車旁邊之中華路由南向北之內側快車道,綠燈之後被告己○○駕車右轉時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屬實,豈有在相當短近之間隔距離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其力道足以使被害人在空中旋轉二圈才掉下來,又何以被害人不是向右傾倒,而係騰空在空中旋轉二圈才掉下來?因此,本院認證人邱正忠之上開證言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⒍又本院刑事庭於95年9月21日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帶內
容及筆錄,並依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帶內容及筆錄記載:警察94年7月2日詢問被告時,警察問:「你看到與你相撞的機車時,他距離你多遠?」被告答:「還未撞上時是約20至30公尺」,後來又確定答稱是「20公尺」。警察又問:
「你將要撞到他時有何動作?」被告答:「我是黃燈,我已佔到別人的車道,我要加速過去,不然會佔到別人的車道,所以我加速過去」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第122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刑事庭於95年5月22日勘驗現場時所供述:其當時行向之燈號是綠燈,過了路口中央變為黃燈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第60頁)相符。因此,本院認被告己○○所供稱其係駕駛大貨車沿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駛,到了中正南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等語為可採。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己○○闖紅燈,被害人許永得被撞擊時機
車是靜止的,是被告己○○的車子偏右才去撞到被害人許永得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且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下午2時40分許,以及依警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許永得所行駛之車道尚有多輛機車同時行駛中,當時若被害人許永得被撞擊時機車是靜止的,被告己○○應不致只撞擊被害人許永得一輛機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又被告辯稱被害人許永得本身似乎患有青光眼或有其他眼睛疾病,可能因為這樣造成被害人許永得看錯燈號或影響視野等語,並未舉出實證以證明之,應認係被告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⒏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己○○係因駕車沿永康市○○○路行到上開交岔路口內時,因燈號已變黃燈,急欲通過,雖已看見被害人距其20至30公尺,惟因其一心想要加速通過,以免因中華路南北向之燈號變綠燈而阻礙中華路南北向車輛之通行,遂未注意位於右側之被害人機車動向,以致肇事,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被害人許永得在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肇事路口,起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讓行進中之被告己○○車輛先行,亦應認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被害人許永得亦與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對本車禍事故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己○○為被告愿興鐵工廠之技工,業如上述,又被害人許永得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撞挫傷併雙肋骨折及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嗣後因不治而死亡,亦有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屍體照片等附於相驗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己○○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事部份現仍於二審上訴中),此有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又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永得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許永得之死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被害人許永得之
殯葬費用共400,5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是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原得受被害人許永得
扶養,因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許永得死亡,造成原告乙○○○受有扶養利益632,100元受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是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
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被告己○○為高職畢業、職業工,於被告愿興鐵工廠擔任技工,94年度所得為41,89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一筆;被告愿興鐵工廠之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0元;原告乙○○○為被害人許永得之妻,94年度所得為18,873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及投資一筆;原告丙○○為被害人許永得之子,94年度所得為1,732元,名下有土地十筆、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原告甲○○為被害人許永得之子,94年度所得為398,500元,名下有土地十筆;原告戊○○為被害人許永得之女,94年度所得為995,581元,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三筆及投資一筆;原告丁○○為被害人許永得之女,94年度所得為409,980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及土地二筆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乙○○○之精神慰輔金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丙○○、甲○○、戊○○、丁○○之精神慰輔金以各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為1,832,690元【計
算式:400,590(元)+632,100(元)+800,000(元)=1,832,690(元)】,原告丙○○、甲○○、戊○○、丁○○所受之損害各為60萬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許永得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讓行進中之被告己○○車輛先行之過失,亦經認定如上,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本院爰審酌被害人許永得及被告己○○上述過失之程度等情,酌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30為相當。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81,413元【1,832,690(元)×70%=1,282,883(元)】。原告丙○○、甲○○、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20,000元【600,000(元)×70%=4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等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之150萬元賠償,將來倘若原告對被告求償足額金錢後,特別補償基金會對原告追回該150萬元,所以該150萬元不能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惟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似對上述法條有所誤認,尚難採憑,因此被告所辯原告已領取之150萬元特別補償基金應扣除等語,較為可採。經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1,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上開補償金係平均分配與上開原告等五人,則上開補償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各扣除已獲之補償300,000元(1,500,000÷5=300,000),則原告乙○○○尚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82,883元(1,282,883-300,000=982,883),原告丙○○、甲○○、戊○○、丁○○尚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120,000元(420,000-300,000=120,000),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在上述金額範圍內,即屬正當,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尚非有理。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五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又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3月28日送達被告己○○收受、於95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愿興鐵工廠收受(見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35、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被告愿興鐵工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五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982,883元,連帶賠償原告丙○○、甲○○、戊○○、丁○○各12萬元,及被告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被告愿興鐵工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