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一三九號林班地(國有林地,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圖所示M、N1、N2、N3、O、P、Q、L1、L2、R,面積合計一.六三七三公頃)【以下簡稱「系爭林地」】,係 鄭榮 (所涉竊佔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南投林管處核准租用或使用而私自佔用之土地,為屬竊佔之贓物,竟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以 呂讓鎔 (音同、已歿)名義向鄭榮承租系爭林地使用,後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則以自己名義向鄭榮承租系爭林地使用,租期迄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止共計五年。甲○○自取得系爭林地後即陸續在其上搭建鐵皮屋、水池、擺設水塔及種植高麗菜、青蔥等高山蔬菜等用途使用。嗣由南投林管處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投埔字第О九四四四О六七七二號函警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與鄭榮承包蔬菜耕地契約書影本、埔里一三九林班被告非法佔用地位置圖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5)、(2/5)各一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易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未曾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⑴承租非法佔用之國有土地使用,侵害國家財產利益;⑵其所佔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廣,使用時間匪短;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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