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4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川與告訴人 林榮昌 為兄弟,雙方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3時23分許,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陸續以手丟擲石塊砸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之客廳窗戶玻璃,致該處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1日偵查終結,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2年6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 橋檢春宇 (正)112偵8282字第112902921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又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吿於訴訟繫屬本院前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經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遞狀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故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及審酌,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