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錦文自民國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永福街1段94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錦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竟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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