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嘉豪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104年度審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文德於附表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文德被訴於附表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嘉豪、黃文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時、地向 陳志慶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偵辦陳志慶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刑確定,下稱前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蔡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於本案偵查時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並辯稱於偵查中所述係遭檢察官威脅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其於本案偵查中訊問過程之錄影光碟,並將該次訊問對話內容均載於勘驗筆錄中,而該次偵訊經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語氣平和,並未對被告蔡嘉豪為任何不正訊問,被告蔡嘉豪亦係看完該次訊問筆錄後方於筆錄上簽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考,有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蔡嘉豪於本案偵查時自白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係檢察官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另佐以後述證據(理由詳後述),足認其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蔡嘉豪、黃文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應視為被告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蔡嘉豪部分:
訊據被告蔡嘉豪固坦承有於99年2月12日23時51分許以電話連絡陳志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有 連絡他要買毒品,但後來伊沒有去跟他見面,且無實質證據證明伊持有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嘉豪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中均坦承有於附表
編號1所載時、地向陳志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數量因而持有之事實,其於前案警詢中供稱:伊曾於99年2月間向陳志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數量是1小包,就是如99年2月12日23時5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伊要向他購買毒品並相約時間地點交易,99年2月間就跟他買這麼1次等語(見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影卷【下稱前案偵卷】第220頁至第223頁);於前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向陳志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約是在99年2月間購買的,伊跑去跟他拿毒品時,那時伊說伊沒有錢,他叫伊先拿去用,伊那次跟他拿約7、8公克,價錢約新臺幣1萬元出頭,後來伊有慢慢還他錢,已經還清,就是99年2月12日23時5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的這次,伊先打電話給他,之後就約在中和中山路某地,伊有去找他,他就當場交付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他親自來跟伊交易的等語(見前案偵卷第297頁至第298頁);於本案偵訊中供稱:伊有在99年2月12日○○○區○○路附近跟陳志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幾公克伊忘了,買來後自己要用的,伊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6624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34頁至同頁反面);而其於本案偵查中供述內容,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當庭勘驗後,其確實於該次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看一下吼,這是高等法院的判決,判決是認定說,你在99年2月16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跟他拿一包,大概7、8公克的安非他命,你看一下,這是當時法院認定的判決【檢察官提示判決書
1份,被告蔡嘉豪閱覽】,有嘛?)有」、「(檢察官問:所以當時是99年2月16日號。大概幾點左右你還記得嗎?)忘了。」、「(檢察官問:然後是○○○區○○路附近吼?)好像是。」、「(檢察官問:大概7、8公克是不是?)我忘了。4、5年前的事情,怎麼還記得。」、「(檢察官問:你買了之前是拿去自己用嗎,還是有轉賣?)沒有。」、「(檢察官問:自己用是不是?)是。」、「(檢察官問:上開這個毒品,買回去之後你有用嗎?用掉了是不是?)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嗎?)承認。......」、「(檢察官稱:你幫我看一下筆錄,沒問題幫我簽名一下。)好。」、「那我這條會判多久?」、「那可不可以勞動服役一起辦一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本案偵查訊問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並未有曲解其文意而不實記載之情形,且其向檢察官詢問若起訴後判決量刑及刑之執行問題,而在閱讀完訊問筆錄後方在筆錄上簽名顯見其當時確實係回憶過往記憶後,雖就交易時、地、數量等細節業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仍記得確有與陳志慶為該次交易並取得毒品因而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確係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且與其於前案警詢、偵訊之陳述相符,並有該次交易不久前之103年2月12日23時5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勘驗該筆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前案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36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影卷卷一【下稱高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足可佐證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有於該次交易中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數量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觀被告蔡嘉豪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瞭解
具結的意義,就是要據實陳述,不然會有偽證罪的問題,99年2月12日23時5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就是伊要向陳志慶要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跟他拿過這一次而已,拿取時間就是在那次通話之後,地點在中和中山路,那不算購買,伊只是跟女朋友吵架心情不好,所以才問陳志慶拿不拿的到毒品,他就直接給伊,沒有收錢,通訊內容中會提到「回帳」,是因為伊之前有幫他處理債務,伊在前案偵查中會提到交易的數量和金錢是因為想要趕快回家,才隨便亂講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9號影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81頁);而其因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言,涉犯偽證罪,而於偽證案偵查中則供稱:伊有跟陳志慶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他說因為心情不好,請他拿一點給伊,99年2月12日23時5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在說這一次,他真的有拿給伊毒品,他說因為伊有幫他處理債務,所以不用錢,伊與陳志慶兼無任何仇隙糾紛等語(見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是由其此部分之陳述內容可知,其始終仍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地從陳志慶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改稱取得之原因係無償取得,未支付陳志慶任何代價等情明確。惟其於前案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其有為陳志慶處理債務乙事,直至前案審理後始改稱係因此而無償取得毒品,已有可疑。再者,其與陳志慶間既無任何宿怨糾紛,亦知悉違反具結而為不實證述之效果,豈可能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隨意向檢察官誣指向陳志慶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錢,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顯為實情,至於其於前案審理中之改稱,係在陳志慶以被告身分在場時所為陳述,其於前案審理中陳述之壓力顯較其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偵述為高,顯係為維護陳志慶所述之卸責之詞,是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原因,應以其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可採信。又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另改辯稱:伊當時有要跟陳志慶買毒品,但伊未去現場,也未拿到毒品,伊在前案偵查中係擔心被留在地檢署,才隨便亂講一個數字云云,顯皆反於其於前案及偽證案中歷次均坦承有向陳志慶取得毒品之供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不足採,況其為否認本案犯行,並另指稱其於本案偵查中係遭檢察官不正訊問始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亦與實際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係以平和語氣訊問,並未對其施以任何暴力、脅迫、恐嚇、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不符,足見其為求推諉卸責、臨訟杜撰之心甚明,所辯實難採信。
⒊復被告蔡嘉豪辯稱本案並無查得實際證據,不足證被告其有
持有第二級犯行云云。惟本院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已足資證明被告蔡嘉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未在其處所查獲相關甲基安非他命為佐證,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況本案乃警察機關事後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循線查證,復因告發人陳志慶事後另行告發被告蔡嘉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偵辦,查獲當時相關毒品交易早已完成,本難期扣得相關之物證,其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認可採。
⒋被告蔡嘉豪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文德部分:
被告黃文德有於附表編號3至5所載時、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代價向陳志慶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數量,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業據其於本案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案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55頁至同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並有前述3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訊監察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勘驗附表編號5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前案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78頁至第180頁、高院卷第
235頁反面),足證其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其前開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蔡嘉豪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文德於附表編號3至5所為,亦均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黃文德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文德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黃文德受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皆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各自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重量則輕重有別,犯罪所生危害不一,兼衡酌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蔡嘉豪之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原審各量定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蔡嘉豪雖以前詞置辯改否認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云
云,然如前述,其所辯顯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自應予駁回。而被告黃文德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黃文德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業如前述,則原審量刑既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遽認有何明顯失入,是被告黃文德執上詞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陳志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黃文德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文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文德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書各1份、被告黃文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黃文德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只記得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四、經查,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該錄音光碟,被告黃文德雖於99年4月23日2時17分許、3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中,與陳志慶約定買賣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買賣價金,而已達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然依後續同日3時17分32秒以後之通話錄音內容結果,被告黃文德雖告知陳志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惟陳志慶嗣再多次撥打被告黃文德之電話,迄至同日11時14分,被告黃文德之行動電話均關機或無法接聽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前案偵卷第49頁、高院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核與被告黃文德前揭辯稱其後未前往與陳志慶交易,該次交易未成功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文德確有因此持有交易毒品之情事。又其於本案偵查中雖坦承該次交易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自白,然其自白顯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非可當然遽信,再參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結果,顯亦可佐證其辯稱其該次交易並未成功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準此,本院就被告黃文德是否犯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文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文德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黃文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黃文德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黃文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黃文德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並就此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另此部分之判決既經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德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自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新│││││││臺幣)││││││││├──┼───┼──────┼─────────┼────┼────┤│1│蔡嘉豪│99年2月12日│臺北縣中和市(現改│7、8公克│1萬元││││23時51分許後│制新北市中和區,下││││││之同日某時│同)中山路一帶│││├──┼───┼──────┼─────────┼────┼────┤│2│黃文德│99年4月23日│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半兩│2萬元││││3時17分許後│之中國信託銀行附近││││││之同日某時││││├──┼───┼──────┼─────────┼────┼────┤│3│黃文德│99年5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6時47分許後│││││││之同日某時││││├──┼───┼──────┼─────────┼────┼────┤│4│黃文德│99年5月21日│同上│8公克│1萬元││││5時4分許後之│││││││同日某時││││├──┼───┼──────┼─────────┼────┼────┤│5│黃文德│99年7月8日│同上│1公克多│3,000元││││22時5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