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 楊淑棻 相對人 曹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6月24日,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票據金額700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伊實係向相對人之哥哥曹立
華借款,前經 曹立華 告知其借貸予伊之款項,部分是向相對人調取,並要求伊先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復經曹立華通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其向相對人借調之金額不符,故無需將票款給付相對人,待將來直接向曹立華清償即可,而伊因忙於事業,漏未將系爭本票取回,伊積欠曹立華之借款,已經曹立華提起另案請求,故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
核屬系爭本票債務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