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蔭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福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之手機無人看管,竟貪圖小利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及其前已有多次侵占他人財物之前案素行暨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充電器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87號被告陳福蔭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桃園市○○區○○○巷0號4樓之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6日6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真武殿內,見 張正順 所有之INH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充電器1個置放桌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及黑色充電器,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張正順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正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