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陳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641元,其中新臺幣608,745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並訂有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即1
2.042%【計算式:4.292%+7.75%】計息,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即未再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債權讓與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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