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25號;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寶國於民國110年2月3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5907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該未命名道路與南134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南134線公路,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葉宇翔 騎乘車號000–3919號機車沿南134線公路由西往東直行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不慎輛發生碰撞,致葉宇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腓神經損傷等傷害。楊寶國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南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