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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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紹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紹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紹虎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詐欺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2日
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見 陳金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右側前車門未上鎖,遂徒手打開右側前車門竊取黑色電腦袋(內裝有華碩EPC白色筆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7千元)及咖啡色皮夾(內有陳金鴻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各
1只,得手後旋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3之3號對面4樓處躲避,並將前開黑色電腦袋及咖啡色皮夾丟棄,而將華碩EPC白色筆記型電腦放置於紙箱內,於離開時為陳金鴻發現而攔阻,且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黑色電腦袋、華碩EPC白色筆記型電腦及咖啡色皮夾(均業已發還陳金鴻具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紹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金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幀。
三、核被告阮紹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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