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芳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芳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芳鈺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繼於100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3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案件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台灣啤酒12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牌照號碼MXI-862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武漢村22鄰九座寮64號之居處。嗣於10
0年7月2日16時46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芳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且部分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