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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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信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信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信亮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00年6月8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其表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060-ZV號之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乘載其妻欲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居處,嗣於同日22時2分許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1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信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