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文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文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㈢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
4萬元確定;㈣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繼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更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㈣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㈠、㈣、㈤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㈡、㈢各罪刑及㈥罪減得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0日1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2日11時許,在上址第二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