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陳奕諠

相對人 林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60元(計算式:2,100元×60%=1,2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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