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11號

原告 王得成

被告 吳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明知其手上並無線上遊戲「天堂M」之虛擬寶物,仍以暱稱「阿套」透過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有其持有15,441顆虛擬寶物鑽石現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72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嗣因原告遲未能收受虛擬寶物鑽石,且被告拒不返還匯款,始知受騙,而受有7,720元之損害。另原告受有精神損害38,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就7,720元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匯款7,720元至系爭帳戶部分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另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7,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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