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67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江宏立

被告 江子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1元,及其中新臺幣10,904元部分,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另約定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尚須按逾欠期數依序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據,兩造間有上開內容之信用卡契約存在,首堪認定。

二、其後,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2年9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本金10,904元、利息577元及違約金420元,共計11,901元未為清償,則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可憑。然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原告就上開帳款向被告收取法定利率上限之循環信用利息,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1元,及其中10,904元部分,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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