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714號
原告 莊明謙
被告 許乃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借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約定應於96年2月8日清償,被告僅於95年12月25日匯款12,000元後,剩餘之25,000元即未再清償,伊為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於113年1月10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申請存摺支出及存入明細表,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於桃園市之房屋謄本,分別花費500元、160元,上開規費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元。
二、被告則以:上開借款已以現金清償完畢,原告事後亦無再請求過,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借款予被告37,000元,約定於96年2月8日清償,被告於95年12月25日曾匯款12,000元清償等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為96年2月8日,則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而於111年2月7日罹於時效。至原告雖稱伊曾於1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亦自承已於000年00月間撤回上開訴訟(見本院卷第6、78頁背面),是上開借款之消滅時效縱曾因起訴而中斷,亦已因原告嗣後撤回而視為不中斷。從而,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㈡又原告向上海商銀、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資料所支出之費用660元,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得請求被告負擔,是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