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 黃貞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瑞澤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黃貞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瑞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民國100年6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瑞澤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瑞澤因發生車禍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死亡,其無子女,所有繼承人均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且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為黃瑞澤之遺產管理人,向鈞院為報明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民法第11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瑞澤於100年6月16日死亡,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
7月26日屏院 惠家恒 字第100繼675號函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雖召開親屬會議,然其召開時間已逾被繼承人黃瑞澤死亡發生之日起
1個月,且親屬會議成員 黃炤英 業於100年1月21日經本院裁定為被繼承人黃瑞澤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33條規定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有親屬會議開會紀錄、本院100年度繼字第675號卷宗、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其親屬會議之決議為無效,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黃貞堂為被繼承人胞弟,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車禍肇事者訴請民事賠償,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為使訴訟繼續順利進行,且聲請人前經親屬會議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其有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爰選任聲請人黃貞堂為被繼承人黃瑞澤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