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名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宗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為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調解(本院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65號),惟被告僅支付告訴人8,000元整,仍有52,000元未為給付,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102年7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復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83號被告劉宗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名與 陳琪郁 因友人之事,相約於民國101年3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海洋之星」談判,因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劉宗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自不知情之友人 吳欣怡 背包內取出1把長約30公分之開山刀,並以開山刀刀面拍打陳琪郁左臉頰,陳琪郁見狀乃出手欲揮開刀面,因而受有左臉2公分、3公分撕裂傷及3x0.1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琪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琪郁、證人吳欣怡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凶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經查:本件告訴人傷勢除左臉2公分、3公分撕裂傷及3x0.1公分擦傷外,並無其他身體部位遭受傷害,苟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以其持開山刀之利器情形下,豈有不極力接續攻擊告訴人之致命部位,反而僅有致告訴人顏面撕裂傷及擦傷之理?是被告是否具殺人之犯意,尚有疑問,參以告訴人陳稱:我們雙方都是幫別人喬事情,之前與對方並無結怨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顯無深仇大恨,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益增疑問;準此,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舉,便遽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嫌,惟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僅罪名認定有異,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