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森34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前段「嗣經 林永鵬 報警」應更正為「嗣經 林光鵬 報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本次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後高達1.3895MG/L,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其本次酒醉駕車之危險甚高,並已肇事,且其肇事後呈現昏睡狀態,可見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並賠償林光鵬之車損,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