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敬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速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敬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酒駕紀錄
(一)周敬成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民國90年5月15日),經本院於90年8月18日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95年9月3日),經本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三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99年6月28日),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部分罰金以社會勞動代替,部分易服勞役,並接續於下列(四)所述之拘役後執行,於10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四)四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99年8月18日),經本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部分拘役以社會勞動代替,部分入監執行,於10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五)五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99年9月15日),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下述(六)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2年6月17日(本案雖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詳下述(七)、(八)所述】,且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如嗣後該罪經判決確定,前開假釋案容有經撤銷之可能。而前開假釋既仍有遭撤銷可能,則尚須執行殘刑,而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六)六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0年8月2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案);丙案嗣與上開(五)所述甲乙、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七)七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2年3月21日,甫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尚未執行)。
(八)八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2年4月21日,經本院於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周敬成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102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其工作之基隆市○○區○○路與正濱路口之「弘大油漆行」內飲用藥酒1杯及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祥豐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祥豐街449巷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周敬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時,為警發現周敬成之機車後車燈未亮燈,乃將以攔停待檢時,發現周敬成滿身酒味,有飲酒駕車跡象,乃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周敬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經周敬成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周敬成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敬成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被告102年6月25日警詢、6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
7頁、第36頁);雖被告於偵訊時,曾主張因其在油漆行工作,油漆恐含有酒精成分,是否因此影響酒測儀器之呼氣酒精濃度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不再爭執(詳本院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第2、3頁);況「油漆之成分為樹脂、油、生漆、顏料、助劑及甲苯、二甲苯、丙酮、甲醇等溶劑,並不含有酒精(即乙醇),是縱在室內施作油漆,若未服用含酒精之飲料或食品,並不會導致呼氣酒精濃度升高;又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係以單波長紅外線分析,油漆中之丙酮確有可能造成干擾而使呼氣酒精濃度假性升高,惟應限於『食入』大量酮類溶劑始能造成,若僅吸入或皮膚接觸含酮類之溶劑,目前亦無相關研究報告,在僅吸入或皮膚接觸含酮類溶劑狀況,縱有部分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之可能性,其影響幅度亦不大」,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釋示說明,並由該院出具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參偵卷第37頁反面);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此有序號019905、案號8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1紙在卷可參;此外,被告駕車遭警查獲時,未打開後車燈,且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況,且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結果,被告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一項,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之「不合格」情形,於「同心圓」亦未能合格,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卷第15頁)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同卷第16頁)附卷足憑;是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超過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堪認本件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已無可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而令被告繼續駕駛車輛,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8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且已有數次因而入監執行,詎仍不知警惕,猶一犯再犯,不僅對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之政令,置若罔聞,更漠視自身、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之安全,顯見其積習已深、惡習難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中肄業)、有正當職業(油漆工)等生活、智識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