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家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翁家偉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翁家偉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劉哲融 受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1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被告翁家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渠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102年7月3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一小瓶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庄路與美庄路17巷交叉口時,不慎與劉哲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之部分,未具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0.35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家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哲融證詞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查獲後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檢察官李怡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