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38號原告雅典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政瑩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被告 沈肖圭
胡惠清 許永順 蔡錫資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並違法設置廣告招牌,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並回復原狀,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五、十一、十七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一訴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其餘聲明部分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依據原告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63,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洪菘臨附表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1,134,000元【計算式
:21平方公尺X系爭252-24、252-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0元=1,134,000】⒉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300,000元。
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540,000元【計算式:
10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0元=540,000元】。
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6,000元。
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六項訴訟標的價額:3,780,000元【計算式
:70平方公尺X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0元=3,780,000元】。
⒍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七項訴訟標的價額:270,000元【計算式:5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0元=270,000元】。
⒎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八項訴訟標的價額:162,000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0元=162,000元】。
⒏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九項訴訟標的價額:540,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0元=540,000元】。
⒐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十項訴訟標的價額:10,000元。
⒑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十二項訴訟標的價額:50,400元。
⒒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十三項訴訟標的價額:810,000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0元=810,000元】。
⒓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十四項訴訟標的價額:540,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0元=540,000元】。
⒔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十五項訴訟標的價額:216,000元【計算式:4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0元=216,000元】。
⒕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十六項訴訟標的價額:5,000元。
⒈至⒕合計金額為:8,363,400元【1,134,000元+300,000元+540
,000元+6000元+3,780,000元+270,000元+162,000元+540,000元+10,000元+50,400元+810,000元+540,000元+216,000元+5000元=8,36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