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茅培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茅培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刑法第336條條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設有3,000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修正以前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修正以前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茅培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先後3次侵占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施行,確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須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論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3號卷第10頁),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侵占之款項全額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彌補,並表明宥恕而不予追究(見同上卷第32頁反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嗣於104年6月29日始緝獲歸案,被告未依上開條例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