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SnaDisk」之記載更正為「SanDisk」,另更正本案移送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茂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犯後雖坦認罪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隨身碟1只,價值僅新臺幣339元(見警卷第4-2頁證人 黃金足 警詢指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隨身碟1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