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105年2月25日23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120時內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
5年2月24日某時」,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江佳邦於本院之自白」。
二、 爰依 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江佳邦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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