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登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登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1份、現場勘查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登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之力賺取所需,竟心生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袁登強竊盜所得之手機1支,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楊淑
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