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 劉婉齡 被告 張紹華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惟未約定清償期限,有簽立借據為憑。
詎被告避不見面亦拒絕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