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孫惠璟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丁○○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時許,與友人 胡旭峰 (所涉傷害等罪嫌,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素昧平生之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一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旁「射馬干圳生態園區」內之蓮花池畔涼亭(下稱本案涼亭)飲酒,期間丙○、丁○○因故生有爭執,甲男見狀即上前勸阻。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拳頭及持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下稱本案鋁棒)毆打甲男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其後丙○、丁○○因懼怕警方據報前來,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取走乙女之機車鑰匙、SAMSU乙G牌行動電話,丙○並命丁○○在旁監視其行動,另持所有之長刀1把(下稱本案長刀)對甲男、乙女作勢揮舞,同時揮砍本案涼亭柱子留痕,致其等心生畏懼、怯於逃離,而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甲男、乙女之行動自由。未料丙○又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本案長刀接續抵住甲男、乙女脖子,復徒手毆打乙女臉部,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挫傷之傷害,並命令甲男褪下外褲、露出生殖器,由乙女對之撫摸進行手淫(即俗稱「打手槍」),而以此等強暴之方法,猥褻甲男、乙女得逞。
末丙○於離去現場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本案鋁棒接續敲砸甲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乙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後者之左、右照後鏡玻璃均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乙女。嗣經甲男、乙女逃離現場、向友人求助,乃為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本案鋁棒、本案長刀之刀套1個,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明確。
查被告丙○本件所犯含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甲男、乙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甲男、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各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1號偵查卷宗所附〈密件封〉】),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86頁、第370頁、第373至375頁;被告丁○○部分:本院卷第286頁、第374頁),核與證人胡旭峰、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乙女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旭峰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1019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至1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甲男部分:警卷第39至41頁、第42至48頁、第49至51頁,偵卷第12至15頁、第18頁;證人乙女部分:警卷第29至34頁、第36至37頁,偵卷第15至18頁)大抵相合,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地點相關位置空照圖、射馬干生態園區涼亭位置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2016/09/27、2016/09/23)、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第55至59頁、第60頁、第6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10195號刑案偵查卷宗【未隱匿個人資料部分】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偵卷第44頁)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警卷第62至7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丙○、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稱之「強暴」方法,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考其犯罪目的,係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同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有持本案長刀接續抵住證人甲男、乙女之脖子,復徒手毆打證人乙女臉部致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該等所為顯均係對證人甲男、乙女施加物理力,核屬「強暴」明確;次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命令證人乙女對證人甲男為手淫之行為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屬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明顯得認被告丙○於該命令行為時,主觀上係在滿足、發洩己身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使證人甲男、乙女感到嫌惡或恐懼,且縱被告丙○係以令行之方式間接為之,期間均未與證人甲男、乙女有何身體上之直接接觸,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既已求得自我性慾之滿足,亦確實妨害證人甲男、乙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則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自仍核屬「猥褻」無疑;末查本案長刀既得經被告丙○持之於本案涼亭柱子揮砍留痕,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參,則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足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亦至為灼然。
2、是核:
(1)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丙○此部分所犯
客觀上固有以拳頭、持本案鋁棒毆打證人甲男之多數行為舉止存在;然該等行為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證人甲男之同一身體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②刑法第302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再
被告丙○於此部分犯行時,固兼有與被告丁○○分別取走證人乙女之機車鑰匙、SAMSU乙G牌行動電話,並由己身持本案長刀作勢揮舞、揮砍本案涼亭柱子,及由被告丁○○監視證人乙女行動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所為既已達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各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自應各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或屬其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係因懼怕警方據報前來,始與被告丁○○為前述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自足認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是其以一行為剝奪(侵害)證人甲男、乙女之行動自由(法益),顯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者(判斷標準: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程度)處斷。另被告丙○、丁○○就此部分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刑法第224條之1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再被告丙○
於此部分犯行時,固兼有毆打證人乙女致傷之行為;惟自該等行為整體以觀,被告丙○顯係意在猥褻,則前述傷害行為乃係其所施加物理力即「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係以一命令證人乙女對證人甲男為手淫之方式,為本件猥褻犯行,顯為一行為侵害證人甲男、乙女之性自主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者(判斷標準:被害人遭猥褻程度)處斷。
④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丙○此部分所
犯客觀上固有持本案鋁棒敲砸本案機車左、右照後鏡玻璃之多數行為舉止存在;然該等行為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證人乙女之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末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再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或應認屬其部分行為,此經本院說明在前,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同經本院說明如上,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者(判斷標準: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程度)處斷。末被告丁○○、丙○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1、被告丙○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證人甲男、乙女素昧平生,竟僅因證人甲男好意勸阻其與被告丁○○間之爭執,即先以拳頭及持本案鋁棒毆打證人甲男,復進而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其餘犯行,顯足認被告丙○係視法律為無物,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犯罪動機、目的亦均非良善,且其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中,皆有持本案鋁棒或本案長刀以為犯罪工具,則所為無論於證人甲男、乙女之人身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皆非輕微,尤其被告丙○本件傷害犯行係致證人甲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而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所為令行使證人乙女對證人甲男為手淫之犯罪方式,不單同時侵害其等性自主法益,亦使證人乙女遭迫兼具有加害人之性質,要屬不堪,併足認證人甲男、乙女身心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則被告丙○此等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所為確值可議;另念被告丙○案發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不免輕忽所為之嚴重性,且其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49至352頁)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加以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亦與證人甲男、乙女於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在卷可考,非無填補所生損害之心態(惟被告丙○於各給付證人甲男、乙女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未再就調解條件有所履行,以上均經證人甲男、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376至377頁】明確,則此等履行情形亦為本院量刑之重要參考因素,附此指明);兼衡被告丙○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平均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378頁)及證人甲男、乙女、被告丙○之辯護人、檢察官各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證人甲男部分:本院卷第376頁;證人乙女部分:本院卷第377頁;被告丙○之辯護人部分:本院卷第
376頁;檢察官部分:本院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依其本件所犯各罪之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4)部分,均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就附表編號1、2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各在保護個人身體、自由法益不受他人侵害)、被告丙○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此等犯行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且被告丙○前未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49至352頁】)、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分別係侵害證人甲男之身體、自由法益)、社會對被告丙○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丙○此等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丙○業坦承犯行,且斯時年紀甚輕,復已酒醉,顯屬一時失慮,並非蓄意而為,請就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考量酌減其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6頁、第379至3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丙○案發時業年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社會歷練雖非豐富,然已難認屬年少無知,當知曉是非,縱斯時有飲酒情形,亦不應放縱所為,反更應約束己身,甚遑論飲酒滋事於現今社會業屬民眾大加撻伐、嫌惡之非行,尤其被告丙○此部分所犯,尚係攜帶兇器為之,更令證人乙女被迫兼具加害人之性質,犯罪手段、情節均非單純,是本院顯無從認被告丙○於攜帶兇器強制猥褻時,具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而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存在,則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2、被告丁○○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亦與證人甲男、乙女素昧平生,且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彼此關係緊密,縱未能對被告丙○之犯罪行為進行勸阻,亦不應附從參與之,竟仍反與被告丙○共同剝奪證人甲男、乙女之行動自由,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犯罪動機、目的亦有可議,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丁○○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55頁)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案發時甫年滿18歲未久,涉世未深,思慮不免有欠周密,加以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尤其於本件犯行中,相較被告丙○顯係居於從屬之地位,而其事後亦與證人甲男、乙女於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在卷可考,非無填補所生損害之心態(惟被告丁○○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此均經證人甲男、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376至377頁】明確,而該緣由雖經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執詞稱:伊有小孩要照顧、無法工作,所以沒有錢,並非故意不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77頁】,然本院審酌此本屬被告丁○○於調解時所得預期,併應先予衡量之因素,要與調解後另遇有不可抗力或突發意外等情形有別,自不容事後藉故拖延,尤其被告丁○○係於本院審判期日前不久,始以傳訊告知前情,此經證人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本院卷第377頁】明確,本院自難認被告丁○○於履行調解條件上係屬積極,而以上各情併為本院量刑之重要參考因素,再予指明);兼衡被告丁○○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307至311頁、第378頁)及證人甲男、乙女、被告丁○○之辯護人、檢察官各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證人甲男部分:本院卷第376頁;證人乙女部分:本院卷第377頁;被告丁○○之辯護人部分:本院卷第376頁;檢察官部分:本院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丁○○尚有新生兒待哺育,應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請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71頁)。而查被告丁○○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55頁)在卷可憑,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相合;然本院審酌被告丁○○迄未履行調解條件,復無從認其就履行乙事係屬積極,以上均經本院說明,是被告丁○○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法秩序動盪等不良狀態,顯持續存在,未經修整、平復,尤其證人甲男、乙女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各表示:丁○○2人沒有正常履行調解條件,伊認為其等沒有誠意,且伊等業將金額降到最低,加以丁○○2人始終未向伊道歉過,也未到醫院、家裡探望伊,而本案已經拖了約2年,期間伊給過丁○○2人太多機會,伊不想再給機會;若丁○○2人有經濟上壓力,可以告知伊等,但卻都未說一聲,且丁○○也有小孩,倘其小孩遇到相同事情,其等是否亦可承受,至於丁○○雖然有傳簡訊向伊告知其因要帶小孩,所以目前無法支付,但伊認為丁○○係快要開庭才如此作為,並未有誠意,伊不想再給機會,希望其等去接受法律制裁,能判多重就判多重等語(證人甲男部分:本院卷第376頁;證人乙女部分:本院卷第
377頁),則本院認被告丁○○所受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之。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扣案之本案鋁棒為被告丙○所有,並係其用以傷害證人甲男及毀損本案機車左、右照後鏡玻璃之器具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應各於被告丙○本件所犯傷害、毀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再查未扣案之本案長刀為被告丙○所有,並係其用以剝奪證人甲男、乙女行動自由及強制猥褻證人甲男、乙女之器具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在案,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各於被告丙○本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扣案刀套同為被告丙○所有,並係本案長刀之保護套等情,同經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本院卷第370頁)明確,是扣案刀套顯為本案長刀之從物,具有常助主物效用之性質,應為同一處分,本院自應於被告丙○所犯前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證人丁○○雖為被告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此經本院認定在前,惟揆諸上開說明,「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復無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丁○○對於本案長刀、扣案刀套亦有共同處分權之認定,本院自無從於被告丁○○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項下,同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4條之1、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之傷害部分│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之剝奪行動│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扣案刀套壹個沒收之;未扣案長刀壹把沒收之,於全│││自由部分│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之攜帶兇器│丙○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扣案刀套壹個沒收之;未扣案長刀壹把沒收之,於全│││強制猥褻部分│參年貳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之毀損部分│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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