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俊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以信警刑字第10700231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良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陳俊良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上午1時許,在臺東縣○○市○○○街○號前,砸車滋事,為警據報處理,並查證其身分,竟謊報其弟 陳俊宇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警識破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所稱「冒用」,應指冒名「使用」而言,除於該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者外,仍須具體出示該證明文件以行使,始克相當。查被移送人於107年8月15日上午1時許,在臺東縣○○市○○○街○號前,砸車滋事,為警據報處理,其陳報其弟陳俊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供警查證等情,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7頁),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雖可認定。然質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臺東縣○○市○○○街○號現場查詢你身分證件,你向警方稱身分證Z000000000號為你本人,是否有意見補充?)我一開始報自己的身分證件,可是警方無法查詢,後來我以為警方在問車主的身分證,才報這個號碼」,「(承上所述,警方依你稱所提供為自己之身分證號查詢,均少
1碼,後你報身分證Z000000000號,是否屬實?有無意見補充?)是。沒有」,「(經警查詢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為陳俊宇,遂返回本所,後你弟弟陳俊宇至本所稱其為陳俊宇,並報你名字為陳俊良,出生日期72年9月21日,你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你是否知悉?)知道」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4頁)。
是以被移送人為警查證,陳報其弟陳俊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然並未具體出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綜上,堪認被移送人並無具體出示以行使「使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之事實,自難僅憑其陳報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乙節,即遽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之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揆諸首揭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