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原為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郭 楊麗卿
王義即 王毅林玉蓮 蔡花美 薛敏雀 楊宗穆 郭達陽李瓊雲 吳茂隆 黃林秀 黃清陽 郭尊聖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造是否已賠償他造訴訟費用,僅係當事人不得再予請求之問題,其仍得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若干,是訴訟費用額究為若干,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被告 李吳素娥黃來好 部分並聲請退還裁判費,而該部分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0,100元(其中85,050元已退還聲請人,餘85,05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應予剔除外,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2,171,000元【計算式:8,000,000元4( 郭楊麗卿 、王毅、 蘇林玉連 、蔡花美)+6,000,000元(薛敏雀)+7,060,000元(楊宗穆)+7,000,000元(郭達陽)+9,001,000元( 王李瓊雲 )+10,000,000元3(吳茂隆、郭尊聖、黃林秀)+11,110,000元(黃清陽)】,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21,71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23,646元(裁判費1,021,710元及郵票費1,936元),由相對人負擔1/2即為511,823元(計算式:1,023,6461/2),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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