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金生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及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11月8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4號(檢察官誤載為99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4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呂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