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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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39號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及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七萬元內,持卡簽帳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繳付臺幣(下同)二千元後即未再繳納,依照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契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有消費款項七萬零九百六十九元、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已到期之利息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合計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未為給付,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契約約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