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6年4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起重行飲用燒酒雞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3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號對面,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失控倒地後擦撞前方由 陳昆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3493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本身受有頭部外傷、面部撕裂傷約61公分、面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6亳克,因而發覺上情。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證人陳昆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
(四)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測試皆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且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並於酒後駕車肇事,足見其無視法令及漠視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應值非難,惟被告因本次酒後駕車失控倒地並擦撞前方車輛已受有上揭傷害,且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