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書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書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書家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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