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余文豪(下稱被告)所請求返還之OPPO牌手機1支、SONY牌手機1支、IPHONE6手機1支、IPHONE6S手機1支、電腦主機2臺(含鍵盤1個、螢幕1個)、商業本票52張、支票、委託書(下稱系爭扣押物),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偵辦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時,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可為本件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依法實施搜索並予以扣押之扣押物,此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系爭案件受理及審理中,尚未審結。準此,系爭扣押物,是否為被告於系爭案件所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用之物而應宣告沒收及其內儲存資料可否為證據等,均尚待本院審理及認定。是在本院系爭案件尚未審結確定前,關於聲請人等所請求發還之系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物品,要非有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