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王明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以及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25號被告王明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灣潭7之5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送達同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3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區○○路○○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萬芳路,適有 朱振瑋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萬芳路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相撞,朱振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振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王明福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㈡告訴人朱振瑋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㈣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車損照片27張: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乙節,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為主要或附隨業務,應無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此與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