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
第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08號、第1747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吳東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7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龍虎塔外公廁前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於翌日(7月29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7月29日2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公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848號)
(二)於107年9月15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康和路23巷口時,因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2721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10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9至10頁、107年度偵字第174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卷【審交易一卷】第50頁、第67頁、第7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7至10頁、警二卷第3至6頁、第11頁、第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於97年至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次分別為第5次、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甚高,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而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審交易一卷第
3頁、審交易二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在107年7月、9月,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呂乾坤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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