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理人 王琪 相對人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魏緒孟 律師為相對人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稅捐債務,惟相對人董事長 羅元隆 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確認羅元隆與相對人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05年12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且其餘董事均已解任,致相對人現無董事可執行清算人職務,有礙清算業務之進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欲對相對人所有但遺失之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執行,為相對人辦理股票遺失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魏緒孟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
322條所明定。是當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5年12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且相對人尚積欠稅捐債務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005300號函及其所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且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即屬有據。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徵詢魏緒孟律師之意願後,魏緒孟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魏緒孟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應屬適當,茲依首揭規定,選派魏緒孟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