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1175號、第23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16日4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巷○○號前,見 李洪金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副駕駛座上塑膠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李洪金葉發現車內金錢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5月10日4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巷○○號前,見 陳家嫻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門,竊取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家嫻發現車內金錢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採集車門把手上之指紋送比對後,比對出與廖昱傑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㈢於109年6月15日4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臺中市○
區○○○街○○○巷之設有大門管制之社區外,停車後翻越大門進入該社區內,復先後徒手開啟江 高竹 停放於社區內242巷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王萬枝 停放於社區內242巷1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分別竊取車內之現金2600元及6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江 高竹及王萬枝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家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嫻、證人即被害人李洪金葉、王萬枝、 江高竹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共3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5日刑紋字第109005314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揭2次竊盜犯行及2次踰越門窗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相同均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就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有之車內財物之犯罪手段,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金錢數額多寡之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業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先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拘役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上開犯行所分別竊得之現金4500元、300元、2600元及60元,合計746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金錢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