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甫即暱稱「禍為福先」,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加入暱稱「行雲流水」、「泰國代購」、另案被告 吳俊霆 即暱稱「芭樂」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回水人,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車手另案被告吳俊霆,提領詐騙所得,復收取另案被告吳俊霆所領得之款項,再交回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方式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俊霆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 林艷余 ,以附表所示之「拍賣購物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艷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由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另案被告吳俊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人頭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付被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09年3月16日先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依照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即是本案附表所示對告訴人林艷余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開始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前案早於本案繫屬本院,則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即應為被告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是應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
五、綜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與前案所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行即如附表所示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按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及金額│匯款帳號│提領時間、地點│├───┼────┼───────┼─────┼────────┤│林艷余│108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於│ 方聖傑安泰 │吳俊霆於108年6月│││24日18時│108年6月24日臉│商業銀行,│24日19時2分許,│││57分│書刊登販售手機│帳號053220│在臺中市東區臺中││││之不實訊息,致│00000000號│路199號統一超商││││使林艷余陷於錯│帳戶│中農門市,提領10││││誤而匯款10,000││,000元。││││元至右方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