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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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瑄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瑄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瑄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原略以: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與告訴人 林筱樺 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見告訴人有受傷情事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因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查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足資認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8時7分,告訴人即留在現場等待交通警察,並於員警到達後隨後之同日19時16分開始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表示其右手有受傷情事在卷(偵卷第32頁),嗣告訴人於同日20時25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有右上肢拉傷情事而開立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17頁),是本件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堪可認定。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9年8月5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瑄珊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戴瑄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瑄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帶員警至現場處理,被告當場成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機車未依號誌顯示行進,與告訴人林筱樺發生事故,至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經多次調解均未調解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3.騎乘車輛之種類、駕駛之道路、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9號被告戴瑄珊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瑄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昌平東二路與豐樂路口時,無視燈號顯示,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豐樂路;適林筱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林筱樺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拉傷之傷害。戴瑄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林筱樺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樺聲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轉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經林筱樺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戴瑄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戴瑄珊與告訴人林筱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告訴人林筱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筱
樺與被告戴瑄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林筱樺因而受傷之事實。
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林筱樺於前揭時、
地,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㈣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1月2日公所民字第1090000069號函
及所附調解卷宗1份。證明:告訴人林筱樺聲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轉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林筱樺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法視為告訴人林筱樺於108年11月25日提出告訴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等事實。
㈦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與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瑄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然被告與告訴人經本署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柯學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