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佳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4罪)、4月(共2罪)、
6月、9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所示各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已於108年6月9日執行完畢),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斟酌被告竊取機車係為供己代步使用,且所竊之機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慧琪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22623號被告葉佳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1年1月,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
6月13日17時40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祥和路口時,見張慧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新臺幣2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引擎電門後竊取之,並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張慧琪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佳洋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物之事實。│││自白。││├───┼────────┼────────────┤│2│告訴人張慧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訴。││├───┼────────┼────────────┤│3│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現場及路口監視│物之事實。│││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