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江俊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在案。聲請人於案件進行中,為表示誠意,與被害人協調和解當中,並彌補被害人裝潢所受損失等。聲請准予停止本案之審理程序云云。
二、按刑事案件停止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第297條及第333條之規定分別為:「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聲請人之以案件進行中,與被害人協調和解當中,並彌補被害人裝潢所受損失等聲請停止審判,與上揭停止審判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